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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蚌埠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蒲大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世宏,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