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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乐、被告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女谷某乙,被告婚前带有一子谷某丙。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一子谷某丁,现年7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根本不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经常一不顺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多次发生感情危机,经人调和后被告仍无悔改,原告对此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谷某丁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原告愿带走女儿谷某乙继续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谷某甲辩称,双方不是感情破裂,只是偶尔吵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女谷某乙,被告婚前带有一子谷某丙,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谷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已分居一个多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告以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凯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