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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赵某某甲,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赵某某乙。我俩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也没有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甲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陈述,并向法庭提供了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双辽市公安局服先派出所证明一份。两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予。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育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乙归原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占义陪审员  张 仁陪审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嵩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