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张继(记)东与冯小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安,张继(记)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安,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防,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记)东,男,194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民,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小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防,被上诉人张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东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种,被告冯小安承建汝南县板店乡彭庄村李黛玉家的房屋,2014年3月5日早晨,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滑倒,在场人张献芝等人将原告送到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及近端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7545.2元(含汝南县人民医院输血费),被告分二次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注明张继东因工致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根据河南省二级医院收费标准取钢板时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继东按照被告冯小安的分工和指挥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冯小安支付原告张继东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建筑工作的建筑商(农村俗称工头),应为其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且明知原告年事已高仍未阻止其到场劳动,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张继东请求被告冯小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物的认知及行为后果具有识别和判断能力,原告年过古稀,在劳动过程中,更应该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作业,正是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滑倒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冯小安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继东损失的数额确定: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17545.2元(含汝南县人民医院输血费);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105天,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计2438.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2人算,计款6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计700元;5、交通费,该部分费用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73岁,计算7年(8475.31元×7×20%)计款11865.44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为6000元;8、鉴定费,依据票据即8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40098.9元。由被告冯小安赔偿50%,扣除被告冯小安已支付的2000元,即40098.9×50%-2000=18049.45元;9、精神损害��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被告的承受能力,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一天告知原告不要继续随其工作,但原告第二天干活时被告并未阻拦,且原告亦在工作中受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继东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049.45元;二、驳回原告张继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原告张继东承担524元,被告冯小安承担523元。宣判后,冯小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继东受伤前一天,其已明确告知张继东不要再去其工地干活,张继东受伤是其本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继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继东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继东按照冯小安的分工和指挥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冯小安支付张继东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张继东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冯小安对此存在过错,其请求冯小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张继东受害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冯小安称张继东受伤前一天,其已明确告知张继东不要再去其工地干活,张继东受伤是其本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冯小安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关于冯小安通知张继东不要再干活时的在场人及张继东是否在场的证言不一致,且张继东在第二天干活时冯小安并未阻拦,故应认定张继东系在冯小安雇佣期间受伤。综上,冯小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冯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判员孙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