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女,28岁(1987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贤芹,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孙贤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1在北京新邮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为公司人员办理手机业务的便利,将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给予公司的132部手机据为己有,后变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88万元;2013年8月份左右,购买同样款式的手机退还公司。被告人刘×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王×、吴×、黄×、刘×2、马×、郭×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印鉴使用审批书、单位介绍信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单位担保终端补贴服务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手机领用登记表,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孙贤芹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刘×1与原工作单位产生纠纷后,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涉案侵占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刘×1已积极退赃;四、被告人刘×1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刘×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作为在公司中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刘×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刘×1减轻处罚;被告人刘×1与所任职的公司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不能成为其将数额巨大的公司财物予以截留并侵占的合法对抗事由,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1在案发前后,已向单位全部退赃,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刘×1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曾小丹人民陪审员 郝寒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