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野、郭景志、边江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周景志,边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野,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现住公主岭市温州城对面鑫海理发店(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八屋镇放牛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人田野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景志,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公主岭市东三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人周景志取保候审。被告人边江,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茂林镇日新村边家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对被告人边江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野、周景志、边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野、周景志、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公主岭��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本市河北街光阴故事主题酒吧内进行统一行动执法清查,民警宋鸿鹏等人在核查田野、周景志等人身份证过程中,先后遭到田野、周景志、边江的暴力妨害,造成民警宋鸿鹏左腕关节处受伤。经鉴定:宋鸿鹏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野、周景志、边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野、周景志、边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鸿鹏陈述,证人郝运来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周景志、边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边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野、周景志的行为取得了��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年龄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景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边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