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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源,吴川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某甲于2014年起诉与龙某某离婚,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Ol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72号作出民事判决准予离婚。长子陈某乙由龙某某抚养,三女陈某丁由陈某甲抚养,陈某乙、陈某丁的抚养费由龙某某、陈某甲各自负担;次子陈某丙由龙某某抚养,陈某甲每月应承担其抚养费600元。该判决早已生效,但陈某甲根本就没有抚养陈某丁,没有尽做父亲的责任,对陈某丁置之不理,对陈某丁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女儿只好回到亲生母亲处生活。请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方便陈某丁学习、生活去考虑,便于陈某丁的健康成长,请求:1、请求变更陈某丁由龙某某抚养。2、判决陈某丁每月的抚养费1200元由陈某甲全额逐年向龙某某支付,到陈某丁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假若女儿不肯跟我上佛山生活,那我就不出外打工了,回来家里照顾女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每个月还需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三个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只能以工资单来证明。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为村民委员会不能以自然人对事物的感知作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原告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Ol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中的长子陈某乙由龙某某抚养,三女陈某丁由陈某甲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次子陈某丙由龙某某抚养,由陈某甲每月向龙某某支付600元抚养费。离婚后,由于被告陈某甲在佛山市务工,陈某丁一直跟随原告龙某某生活,于是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陈某丁由其抚养。被告陈某甲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称自己在佛山务工,一时未能找到学位,暂由原告代养,自己支付了抚养费。若女儿不愿跟其到佛山生活,其可放弃外出务工,回家照顾女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间不长,双方对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尚处于调整阶段,因陈某丁为在校学生,而被告在外地务工,存在实际困难,一时未能亲自抚养陈某丁,情有可原,不属于无力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行为的情形。原告龙某某要求变更陈某丁由其抚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钟阳有人民陪审员  吴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婷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