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史×与黎×安、廖×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黎×安,廖×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秀史×因与黎×安、廖×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史×之妻、黎×安、廖×秀之女张×玲在其家中服药经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安、廖×秀在悲痛之中觉得女儿的服药而亡有蹊跷,于是与其亲友一道向史×讨个说法,因不明真相,加之方法欠妥,辱骂并殴打了史×。2013年5月1日,史×与黎×安、廖×秀双方本着妥善处理死者张×玲后事之目的,在双方的亲友的共同劝说和协调下,经充分协商共同自愿签订了《关于张×玲不幸逝世有关后事安排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史×当即向黎×安、廖×秀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0060元,尚欠人民币39940元,由史×向黎×安、廖×秀出具了《欠条》一份。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撤销《关于张×玲不幸逝世有关后事安排协议》第三项;二、判令黎×安、廖×秀返还人民币60060元给史×;三、案件受理费由黎×安、廖×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日之前,史×与黎×安、廖×秀就死者张×玲服药而亡之事,黎×安、廖×秀及其亲友的确存在不理性现象。但经史×与黎×安、廖×秀协商以及亲友劝说下,史×与黎×安、廖×秀就本纠纷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张×玲不幸逝世有关后事安排协议》,该《协议》的形成,并不存在无效和胁迫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从该《协议》签订的民事法律主体来看,史×与黎×安、廖×秀均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其意思表示上看,是史×与黎×安、廖×秀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上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史×与黎×安、廖×秀基于张×玲的死亡本着理性处理纠纷自愿所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史×请求对201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张×玲不幸逝世有关后事安排协议》中的第三项之约定不具效力,予以撤销,并返还人民币60060元之诉请,其依据不充分,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史×负担。宣判后,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系2014年4月24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日下达判决书,严重超审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史×与黎×安、廖×秀双方本着妥善处理死者张×玲后事之目的,在双方的亲友的共同劝说和协调下,经充分协商共同自愿签订了《关于张×玲不幸逝世有关后事安排协议》”是编造的,史×并没有与黎×安、廖×秀进行协商。客观事实是黎×安、廖×秀及其亲友随意殴打史×,久拖不让张×玲尸体火化等行为,史×身心受到摧残,经济损失无端扩大。黎×安、廖×秀及其亲友乘人之危,对史×提出无理要求,实施敲诈勒索。史×在这种情况下才与黎×安、廖×秀签订《关于张×玲不幸逝世有关后事安排协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史×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安、廖×秀承担。黎×安、廖×秀未作二审答辩。二审期间,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史×才就读幼儿园收据。证明目的为史×之子史×才就读幼儿园的事实以及史×才由史×抚养,黎×安、廖×秀不承担抚养外孙史×才责任的事实。2、《火化证明书》。证明目的为张×玲系意外死亡,其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火化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说明黎×安、廖×秀借女儿张×玲死亡之机私设公堂敲诈勒索史×,恶意扩大史×损失,待其所提条件得到满足后,才将张×玲安葬的事实。3、《公墓销售合同》、《公墓证》。证明目的为张×玲系史×安葬在德江县城龙盘山以及黎×安、廖×秀拖延安葬时间导致史×损失扩大的事实。经质证,黎×安、廖×秀认为史×才就读幼儿园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火化证明书》是真实的,但记载的张×玲死亡原因系意外是不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史×称黎×安、廖×秀“私设公堂”不真实,按照德江本地习俗,死者入葬要看日子。《公墓销售合同》、《公墓证》是真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史×才就读幼儿园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火化证明书》系德江县龙盘山殡仪馆出具,证实张×玲火化时间的情况,予以采信。《公墓销售合同》、《公墓证》证实了张×玲安葬在德江县龙盘山公墓以及时间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张×玲,女,土家族,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2013年5月3日在德江县龙盘山殡仪馆火化,于2013年5月7日安葬在龙盘山公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史×与黎×安、廖×秀经协商后达成的《关于张×玲不幸逝世有关后事安排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史×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约定义务。史×上诉称该协议的达成系黎×安、廖×秀胁迫史×签订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史×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提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史×所提原审法院超审限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史×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钟建军审判员 倪庆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慧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