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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建忠、薛春生与薛春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忠,薛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忠,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春生,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再审申请人张建忠与被申请人薛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案涉煤炭买卖发生在2012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公布)等相关规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薛春生是巢湖市兰天洁净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如果薛春生系代表该公司销售煤炭,则该公司是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如果薛春生系个人销售煤炭,则其依法不具有煤炭经营主体资格。故原审认定薛春生与张建忠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建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公布)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