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38岁(1976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3时30分,在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与宋梁路交叉路口,被告人王×1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杨×(女,殁年35岁)、女儿王×2(女,8岁)二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适有韦×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电动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王×1和王×2受伤,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1负事故主要责任,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1经通州交通支队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韦×、杨×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毒检送检流程表、酒精检测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称重说明、北京市机动车检验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取得其妻子杨×其他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