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喊名“细海”,木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南城县万家福超市侧门工商银行门前做事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从工商银行出来将取出的一叠现金(9000元)放在一辆电动车坐垫下,后邓某趁李某又回到工商银行内时盗走李某放置于未上锁的电动车坐垫内部分现金29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邓某妻子谢某将2900元赃款上交南城县公安局。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邓某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南城县万家福门口工商银行监控录像;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南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两份收条、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付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缴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