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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城与被告李清谋、吴淑英、李清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城,李清谋,吴淑英,李清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春城,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清谋,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淑英,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清林,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春城与被告李清谋、吴淑英、李清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被告李清谋、吴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春城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陈春城与被告李清谋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鹏祥开发区安置房4号楼第4层套房一套和车库一间转让给原告,面积共计106.2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每平方米12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及车库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2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也已将套房和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也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至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登记在被告李清谋、李清林名下。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该证的过户手续。现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鹏祥开发区4号楼第四层套房出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李清谋、吴淑英、李清林协助原告办理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工业项目区福坪安置区4幢4层406房屋及1层106车库的权利人登记变更手续;3.要求被告李清谋、吴淑英承担故意不办理房屋权利人登记变更手续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清谋、吴淑英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清谋和李清林,因李清林不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答辩人曾多次到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土地管理部门告知,要求房屋的共有权人共同签名,才能过户,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30000元违约金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李清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陈春城(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清谋(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鹏祥开发区4号楼第四层套房出售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将拥有的鹏祥开发区4号楼安置地的第四层套房及一层车库每平方按1200元出售转让给乙方。第四层套房面积约95平方米,车库面积11.25平方米,总计面积106.25平方米;2.甲方负责按图纸施工….乙方享有该套房土地及房产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按8层平均);4.乙方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①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付给甲方10000元;②地下基础及圈梁完工时,乙方应付甲方40000元;③一、二、三、四层主体每完成一层,乙方应付甲15000元;④主体完工及外装修完成,甲方将四层套房交付乙方,乙方应付甲方10000元,余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时,乙方应全额付清给甲方;5.甲方应提供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7.若双方不能按时履行合约条款,应付违约金30000元补偿对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清谋于2008年将上述���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分期支付被告购房款120000元。之后,被告李清谋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套房:德房权证德化字第201305**号、房屋坐落龙浔镇鹏祥工业项目区福坪安置区4幢4层406、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91.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34平方米;车库:德房权证德化字第20130531-4号、共有情况按份共有、房屋坐落龙浔镇鹏祥工业项目区福坪安置区4幢1层106、建筑面积74.7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70平方米)。现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工业项目区福坪安置区4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本案诉争的房屋)均登记在被告李清谋、李清林名下(德国用(2012)第58127号、地类住宅、使用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60平方米)。诉讼中,双方共同确定,被告李清谋曾多次到土地管理部门欲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其他共有权人未予配合,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李清谋、吴淑英两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鹏祥开发区4号楼第四层套房出售转让协议》、收条六份、结婚证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城与被告李清谋签订《鹏祥开发区4号楼第四层套房出售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李清谋也按协议履行了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陈春城名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清谋、吴淑英、李清林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及��库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房地产交易应遵循房地一体的交易原则,土地使用权随地上不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转移。本案李清谋将讼争房屋及车库转让给原告陈春城后,该房屋及车库所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同时转让给陈春城。虽然被告李清林并未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工业项目区福坪安置区4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李清谋、李清林两人名下,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及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清谋、吴淑英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清谋多次到土地管理部门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故意不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春城与被告李清谋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关于《鹏祥开发区4号楼第四层套房出售转让协���》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清谋、李清林应协助原告陈春城办理址在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工业项目区福坪安置区4幢房屋4层406室套房及1层车库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12)第58127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春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陈春城负担1681元,被告李清谋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