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莲桥花园云天雅苑会馆二层04、06间。法定代表人:刘玉其,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秋红,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艳。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秋红,被告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长兴县体育场社区玲珑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安保、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算,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未能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拖欠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及长兴县体育场社区玲珑山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进入该小区服务的时间及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依据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催讨邮寄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催讨过物业服务费的事实;5、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具体计算方式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其中的合同没有异议,长兴县体育场社区玲珑山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质证;对证据材料4,确实是收到过的;对证据材料5,无法质证。被告沈艳辩称:一、原告房屋楼下有一个公共平台,但是该平台被小区内其他的业主随意搭建了玻璃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二、原告并不知道小区有业主委员会;三、当时原告还没有搬进涉案房屋时,物业公司承诺原告房屋楼道的墙面是要重新粉刷的,但是至今,该墙面一直没有粉刷过;四、原告房屋所在楼的六楼顶上的钢化玻璃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物业服务的瑕疵,故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沈艳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业主手册原件一本,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没有到位,小区公共平台被搭建可以证明物业公司工作存在瑕疵的事实。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物业服务合同,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艳系长兴县雉城镇玲珑山庄1幢4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3平方米。2013年8月15日,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体育场社区玲珑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长兴县雉城镇玲珑山庄小区提供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房屋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现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体育场社区玲珑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长兴县雉城镇玲珑山庄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27.03平方米×0.45元/平方米×24个月=1372元”。另外,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的抗辩,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艳支付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7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