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等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济南润佳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济南润通服饰有限公司,张成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晶,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代表人李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润佳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崔桂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润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郝峰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成立,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爱特分公司)、原审被告济南润佳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济南润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张成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18日,济阳县人民政府与润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济阳县人民政府将济阳县济北经济开发区南至富阳街中心、北至原联碳项目用地、东至248线路界、西至齐鲁汽贸项目的土地协议出让给润通公司使用,由润通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织布、棉纺项目,主要生产棉纱、棉布、成衣等。2007年5月16日,润通公司与润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润通公司同意从济阳县人民政府出让给其使用的土地中提供50亩土地使用权,与润佳公司合作开发钢结构展厅及其它设施。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具体位置位于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富阳路和省道248线交叉路口西北地块西部位置。双方约定由润通公司提供合作开发的土地,由润佳公司自筹资金建设钢结构展厅11间。钢结构展厅建成后,产权归润佳公司,润佳公司所得租赁收益的50%作为润通公司土地的使用费支付给润通公司。2008年10月31日,润佳公司与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润佳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润通公司内的11间钢结构展厅中的最西首4间租赁给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用于汽车展销。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租金为平均每年60000元。后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该钢结构展厅交给快爱特分公司进行汽车展销等经营活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快爱特分公司向润佳公司交纳租赁费已经截止到2012年10月20日。2009年3月3日,润佳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润佳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润通公司内的11间钢结构展厅中的自东向西第5至第8间展厅共4间租赁给吉利公司,用于汽车展销及修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双方另约定,吉利公司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吉利公司负责管理。后吉利公司济阳分公司在该钢结构展厅内进行汽车展销等经营活动。2009年8月25日,吉利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吉利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润通公司内的4间钢结构汽车展厅的北半部分租赁给世通公司,用于汽车维修或与之关联的业务,租赁期限为两年半,自2009年9月起至2012年3月止。2009年9月26日,世通公司与张成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世通公司作为浙江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部分车型汽车的销售代理商之一,将其租赁的吉利公司的钢结构展厅4间的北半部分租赁给张成立用于汽车维修。双方约定,世通公司将张成立作为世通公司销售汽车所应承担的三包维修(含三包期免费强制保养、维修)指定维修点之一。2011年1月20日晚间,吉利公司租赁的汽车展厅北邻汽车维修车间西南角的员工宿舍内起火,起火后,火势由维修车间宿舍沿屋顶保温材料向四周蔓延成灾。造成建筑物、吉利公司展厅内汽车及汽车配件、展厅北邻维修车间内房屋、汽车配件及一辆送修车辆、快爱特分公司内汽车及房屋、山东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房屋、济南万迪商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烧损。该火灾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阳公消火认字(2011)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快爱特分公司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5日作出济阳价认字(2011)1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1、办公物品,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26300元;2、商品汽车维修费用,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97549元;3、停业营业损失,认证基准日每月损失价值30054.4元;4、租赁费损失,认证基准日每月损失5000元;5、内部装修,认证基准日价值76550.5元。快爱特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7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做出如下认定。因本次火灾事故给快爱特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吉利公司与润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吉利公司将其租赁的润佳公司的钢结构汽车展厅北半部分又租赁给世通公司,用于汽车的维修或与之关联业务。后世通公司又将其租赁的吉利公司的该部分汽车展厅转租给张成立,双方明确约定,世通公司为浙江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部分车型汽车的销售代理商之一,将张成立作为世通公司销售汽车所应承担的三包维修(含三包期免费强制保养、维修)指定维修点之一。双方还对三包保养业务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快爱特分公司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世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世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建国,与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结合快爱特分公司提供的吉利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吉利公司负责销售吉利汽车,而世通公司是浙江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部分车型汽车的销售代理商之一,负责车辆的维修或与之关联的业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吉利公司与世通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而根据世通公司与张成立签订的协议书,张成立主要负责世通公司销售汽车所应承担的三包维修,并且张成立应设立一名专人作为配件员负责吉利汽车配件业务,配件员必须到世通公司所在地接受七天的培训实习后方可上岗,张成立在协议签订后首次采购不少于5000元配件储备,日常配件储备不得少于10000元。世通公司是张成立购买吉利汽车配件的唯一渠道,张成立不得外部采购配件。结合快爱特分公司提供的张成立维修车辆时出具的发票也是加盖的世通公司的印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成立与世通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的关系。另外,结合吉利公司与世通公司、世通公司与张成立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三者对外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三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对外抗辩的依据。本次火灾事故虽然发生于张成立承租的汽车维修车间西南角的员工宿舍内,但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应当对因本次火灾事故给快爱特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快爱特分公司虽称,润佳公司出租给其使用的钢结构展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没有通过消防安全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济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也未对润佳公司因不符合消防安全进行过处罚。快爱特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消防卷宗,因快爱特分公司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2010年9月21日,济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济阳公(消)决字(2010)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快爱特分公司罚款5000元,后快爱特分公司交纳了罚款5000元;因吉利公司济阳分公司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2010年9月10日,济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济阳公(消)决字(2010)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吉利公司济阳分公司罚款10000元,吉利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交纳了罚款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证明是润佳公司的钢结构展厅本身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对快爱特分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快爱特分公司要求润佳公司、润通公司赔偿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快爱特分公司主张的停业营业损失及租赁费损失。因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必然影响快爱特分公司的经营销售活动,但快爱特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责任人赔偿。结合快爱特分公司经营的项目,火灾事故发生后,快爱特分公司另外租赁展厅及进行适当装修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快爱特分公司的停业营业损失以计算2个月为宜。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至快爱特分公司另外租赁到房屋期间(2个月)内,快爱特分公司仍然在润佳公司的钢结构汽车展厅内维持经营,期间快爱特分公司向润佳公司交纳了2个月的租赁费用10000元。快爱特分公司交纳了该租赁费用,但因火灾事故的发生而影响了其经营,该租赁费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快爱特分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要求的是侵权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快爱特分公司要求润佳公司、润通公司返还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租赁费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快爱特分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0日晚间,张成立租赁的吉利公司汽车展厅北邻汽车维修车间西南角的员工宿舍内起火,造成快爱特分公司办公物品、商品汽车维修费用、停业营业损失、租赁费损失、内部装修损失等损失,张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消防卷宗,快爱特分公司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对于因火灾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控制火势造成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张成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成立以按90%的比例赔偿快爱特分公司的各项损失为宜。吉利公司、世通公司与张成立之间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是一个整体。因此,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应当对因本次火灾事故给快爱特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张成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在赔偿快爱特分公司的损失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张成立追偿。对快爱特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办公物品损失23670元;二、被告张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商品汽车维修费用损失87794.1元;三、被告张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停业营业损失54097.92元;四、被告张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租赁费损失9000元;五、被告张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内部装修损失68895.45元;六、被告张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鉴定费4230元;七、被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成立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负担4380元,被告张成立、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上诉人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张成立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错误。一、原审认定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三者对外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世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张成立之间无任何关系。二、原审认定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三者对外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快爱特分公司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即张成立,其应当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世通公司、吉利公司、张成立是三个独立的个体,三者之间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世通公司与吉利公司、世通公司与张成立之间通过租赁合同均能确认租赁关系。对于张成立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明知润佳公司的展厅已经不适宜经营,仍然继续缴纳房屋租赁费,使得本案的财产损失继续扩大,对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四、原审认定润佳公司将11间钢结构展厅中的最西首4间租赁给快爱特分公司这与其认定的自东向西第5-8间展厅共4间租赁给吉利公司是重合的,这是矛盾的。原审判决依据的损失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并且鉴定现场以及损失的物品也未经上诉人现场勘验,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三者对外应当作为整体并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世通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快爱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润通公司、润佳公司述称,润通公司及润佳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成立未作陈述。上诉人世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三者对外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张成立,因为张成立管理不当造成火灾使得涉案所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三者对外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张成立之间的协议书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是房屋的转租而非原审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审不能因为上诉人指定其为定点维修处,而认定上诉人与张成立存在关联关系;并进而推定上诉人对张成立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系其自行委托,我方未对现场进行勘验,亦未同时进行鉴定,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三者对外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并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利公司对外以4S店的名义进行吉利汽车的销售、维修、售后服务等业务,而世通公司和张成立不但在内部与吉利公司从事关联业务,而且对外也均是在吉利4S店的名义之下从事汽车维修和售后服务,从经营内幕上讲,该业务也显然属于并涵盖于吉利4S店的经营范围之内,吉利公司和世通公司从工商注册证据也明确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同一人,因此其事后工商注册的变更并不代表和否定世通公司与吉利公司实际为一公司的法定事实状态。从对外经营的主体及内部经营内容看,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和张成立显然对外是一个整体,至于内部的经营关系并不能否定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三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吉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以吉利公司负责销售吉利汽车,而世通公司是浙江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济南市部分车型汽车的销售代理商之一,负责车辆的维修或与之关联业务,因此认定吉利公司与世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是错误的,在济南除了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外,尚存在其他公司经营吉利汽车产品,并且吉利公司负责销售的是吉利汽车集团下的帝豪品牌,与世通公司经营的全球鹰品牌是不重叠的,也不能依据销售产品的关联而认定公司的关联。二、由世通公司与张成立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房屋租赁,除此之外,是世通公司将其公司应承担免费保养的部分业务指定由张成立来承担,由世通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其只是一个简单的维修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三、在火灾发生之时,无论是吉利公司还是世通公司,在济阳均没有设立4S店,仅设立汽车的销售网点,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张成立以4S店的名义经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吉利公司、世通公司、张成立不是一个整体。原审被告润通公司、润佳公司述称,同意快爱特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张成立维修车辆时出具的发票加盖世通公司的印章。原审被告张成立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0日晚间,原审被告张成立租赁的吉利公司汽车展厅北邻汽车维修车间西南角的员工宿舍内起火,造成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办公物品、商品汽车维修费用、停业营业损失、租赁费损失、内部装修损失等损失,因原审被告张成立未能举证证明火灾与其无关,故其应当对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对于因火灾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控制火势造成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由原审被告张成立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妥当。从上诉人世通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成立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审被告张成立主要负责上诉人世通公司销售汽车所应承担的三包维修,并且张成立应设立一名专人作为配件员负责吉利汽车配件业务,配件员必须到上诉人世通公司所在地接受七天的培训实习后方可上岗,原审被告张成立在协议签订后首次采购不少于5000元配件储备,日常配件储备不得少于10000元,上诉人世通公司是原审被告张成立购买吉利汽车配件的唯一渠道,原审被告张成立不得外部采购配件的约定来看,结合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提供的张成立维修车辆时出具的发票也是加盖的世通公司的印章的事实,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张成立与上诉人世通公司对因本次火灾事故给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吉利公司与上诉人世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上诉人世通公司是浙江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部分车型汽车的销售代理商之一,负责车辆的维修或与之关联的业务,从而认定上诉人吉利公司与上诉人世通公司存在着关联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吉利公司、世通公司虽对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认证结论书,故原审根据该认证结论书并结合案情对被上诉人快爱特分公司的损失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三、上诉人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成立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快爱特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负担4380元,由上诉人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成立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上诉人济南世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