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托克托县工业园区龙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某网吧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达某某驾驶的名爵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4.51mg/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