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快奥金和机械有限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2号和平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明兵,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商铺第一层P1-P4单元和第二层P7单元。负责人邱文锐,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俊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明兵,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顺西路3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欧建堂,经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快奥金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大路荔村虾坤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开明,经理。被告欧建堂,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开明,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新其,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孔秀群,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国浩,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金生,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锦标,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健平,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被告陈惠玲,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惠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姆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快奥金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辉、彭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姆斯公司、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粤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南粤银行辖属佛山分行与被告奥姆斯公司签署《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11融字第0013号),约定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奥姆斯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200万元融资额度。同日,原告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签订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佛分-Y11最高保字第0013-1号、0013-2号),约定前述被告为被告奥姆斯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8月20日,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奥姆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11借字第0020号),原告向被告奥姆斯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合同》第5.1条、第12.3条均约定贷款年利率9.0%,逾期(含提前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奥姆斯公司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奥姆斯公司对被告快奥金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造成原告垫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奥姆斯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奥姆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罚息)。2、被告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对被告奥姆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奥姆斯公司、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与被告奥姆斯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11融字第0013号)。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000000元。同日,原告佛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快奥金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11最高保字第0013-1号);原告佛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11最高保字第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奥姆斯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2013年8月20日,被告奥姆斯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佛山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11借字第0020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3.1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支付货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4.3甲方选择于2014年8月19日一次还本。5.2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选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5.3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月调整的,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次月的对应日,该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8.4在甲方有应还未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广东南粤银行任一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划。扣划款项币种与本合同项下币种不同时,以扣划当日乙方公布的汇率牌价折算。9.2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多项担保方式。12.3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7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合法权益。12.7.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和支付方式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2.7.11甲方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突破本合同10.18条约定的财务指标;对乙方或其他债权人的其他债务出现逾期;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纠纷;或其他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能力的。12.7.15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12.7.16甲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纠纷,有可能影响到乙方债权实现的。14.5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14.5.1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分行向被告奥姆斯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贷款后,因被告奥姆斯公司未按月结息并涉及其它重大诉讼且财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随即,原告以被告奥姆斯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奥姆斯公司尚欠逾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佛山分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佛山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业务。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奥姆斯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被告奥姆斯公司因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且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奥姆斯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佛山分行与被告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奥姆斯公司、快奥金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快奥金和机械有限公司、欧建堂、林开明、陈新其、孔秀群、周国浩、周金生、何锦标、何健平、陈惠玲、陈惠生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姆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讼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