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丽莎与肖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丽莎,肖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丽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翠玲。再审申请人刘丽莎因与被申请人肖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丽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误工费,在生效的(2011)城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赔偿了刘丽莎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并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赔付。二、关于护理费,即使如刘丽莎所称,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针对的是受伤后的初次治疗期间,而本案中刘丽莎诉求的护理费发生于定残后的复发治疗,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故,刘丽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丽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丽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