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春亮与崔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亮,崔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春亮,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治伟,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亮诉被告崔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治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禹尚昆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4年12月25日还清,由被告崔治伟为其担保。现已逾期数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治伟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7日禹尚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禹尚昆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2014年8月7日禹尚昆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禹尚昆收到原告的借款110,000元。3、2014年12月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治伟对禹尚昆剩余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7日,禹尚昆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并由禹丙德进行担保。同日,禹尚昆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禹尚昆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并与被告崔治伟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书,我叫禹尚昆,身份证号:410XXXX,电话:15****,我自愿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王春亮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如到期不还,自愿负法律责任。保证人:禹尚昆,2014年12月5日,担保人:崔志伟。2014年12月5日,130XXX。”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禹尚昆及被告崔治伟均未付款。本院认为,禹尚昆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有禹尚昆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禹尚昆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崔治伟同意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剩余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治伟支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治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禹尚昆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亮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崔治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禹尚昆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崔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人民陪审员 张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