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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与灌阳县得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灌阳县得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景翠,施日华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负责人:唐意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灌阳县得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法定代表人:陆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景翠,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黄关镇。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日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黄关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阳县得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周景翠、施日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上诉人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辉、被上诉人周景翠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及被上诉人施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45分,原告周景翠与周开秀、周凤鸾、周新基、王亚帝以包车方式搭乘被告施日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得力公司的桂CHY8**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关往灌阳方向行驶,包车费用50元。桂CHY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01线73Km+720m处与王化炎驾驶的桂03-912**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周凤鸾、周新基、王亚帝受伤,周开秀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25日),其伤势诊断为:1、头皮大面积撕脱伤;2、肺挫伤;3、第7、11胸椎压缩性骨折;4、右第8、9、10肋骨骨折;5、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补充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疗费用2292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遵医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1日),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胆囊息肉样病变;3、闭合性胸部损伤:3.1双肺挫伤,3.2右侧第7-10肋骨骨折,3.3胸7、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用15174.74元,交通费25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遵医嘱转回灌阳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住院62天(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4日),医疗费用5033.07元。原告住院171天,(其中17天即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20日需陪人2人,其他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案涉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化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施日华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椎7、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4条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桂CHY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得力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桂CHY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得力公司;二、被告得力公司为原告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三、负事故全责的责任人王化炎赔偿了原告174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景翠等人以包车方式乘坐被告得力公司的车辆,双方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法律规定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是严格责任制,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害不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承运人的得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承运人得力公司为原告乘坐的桂CHY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被告得力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伤害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3127.8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与医院住院费用证明证实,且三被告在质证时对该医疗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0元(171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71天,护理费13273.6元,误工费9618.75元(171天×56.2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3420元(171天×20元/天)虽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25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付;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20年×(30%+10%)],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431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0元,护理费13273.60元,误工费9618.7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43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8398.16元,未超过人身赔偿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20万元限额。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人王化炎已赔偿原告17400元,被告得力公司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合计22400元扣减后,原告剩余的115998.16元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法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赔付115998.16元给原告周景翠;二、驳回原告周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经由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灌公交认字(2013)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案外人王化炎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乘座的车辆无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出自己为合法有效的“旅客”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与得力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因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属于社会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不属于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本案的侵权人王化炎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应先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王化炎负全责余下部分也应由王化炎全额负担;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总损失范围有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31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误工费9618.75元及交通费250元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数额有异议,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67391元×20年×38%=51611元,而护理费应为67元×171天=1145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得力公司答辩称,周景翠与其家人以包车的方式搭乘施日华驾驶的登记在得力公司的小型客车在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故周景翠与承运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其次,涉讼客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座位险,因此保险人应对涉讼交通事故导致的乘客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景翠答辩称,被上诉人周景翠搭乘得力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被上诉人伤残,故作为承运人的得力公司对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得力公司对涉讼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故保险人应对涉讼交通事故导致的乘客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施日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景翠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得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属于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涉讼被保险小型客车投保座位数为8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保险期间本案被上诉人施日华驾驶被保险小型客车桂CHY8**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乘客周景翠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被上诉人得力公司投保的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对周景翠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涉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数额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之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周景翠经鉴定其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在30%的比例基础上附加10%即按40%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数额问题,由于受害人周景翠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周景梅(16天)和胡作纯(139天)两人轮流陪护,而周景梅的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每天工资为134.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周景梅的护理费为16天×134.6元=2153.6元是正确的,而胡作纯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一审酌情判决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未超出本地的护理工资水平,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嫦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