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庆妹与陈丽(利)霞、臧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妹,陈丽(利)霞,臧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孙庆妹,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黄山路天润嘉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利)霞,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新世纪家园,身份证号码3725221967********。被告:臧爱民,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新世纪家园,身份证号码3725221967********。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红博,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新世纪家园,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原告孙庆妹与被告陈丽(利)霞、臧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陈丽(利)霞、臧爱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国、臧红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妹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10万元整,2012年6月5日我通过自己阳谷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款110万元汇款至陈丽霞账户。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多笔借款,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把诉讼标的增加为340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收到几笔借款后,于当日向我出具书面借款手续,明确了借款事实,同时还承诺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另外,因臧爱民与陈丽(利)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我要求追加臧爱民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陈丽(利)霞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本金数额不实,对利息没有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另外,我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臧爱民辩称:我没有参与原告与陈丽(利)霞的借贷,所以对这件事情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庆妹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丽(利)霞以经营大宅门酒为由,向原告借款四笔。被告陈丽(利)霞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孙庆妹借款1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63转至被告陈丽(利)霞卡6222081611000132209内120万元,被告陈丽(利)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丽(利)霞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63转至被告陈丽(利)霞卡6222081611000132209内10万元及70万元,被告陈丽(利)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丽(利)霞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扣除48000元后,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63转至被告陈丽(利)霞卡6222081611000132209内852000元,被告陈丽(利)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90万的借条一张。对于扣除的48000元,原告称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丽(利)霞借款12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丽(利)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累计290万元。被告陈丽(利)霞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5日按月给付原告款项,支付金额均为11.6万元。被告陈丽(利)霞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63于税务标志服装厂的poss机上支出110万元,被告陈丽(利)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至2012年6月5日,被告陈丽(利)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累计400万元。被告陈丽(利)霞于2012年7月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原告4800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借款110万元的利息,被告代理人称是偿还的本金。被告陈丽(利)霞又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3日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金额均为13.6万元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代理人不予认可。另查明,阳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显示,陈丽霞与臧爱民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子女,臧红博为其子,臧淑倩为其女。山东税务标志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臧爱民。再查明,诉讼期间,原告孙庆妹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0万元及应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四张、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工商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个人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电话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丽(利)霞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6月5日共向原告孙庆妹借款4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拖欠不当。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陈丽(利)霞于2012年7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之外的款项是否折抵本金,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约定利息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孙庆妹与被告陈丽(利)霞并无特殊关系,孙庆妹将大额现金交予陈丽(利)霞使用,陈丽(利)霞支付利息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出借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双方资金来往情况看,自借贷关系成立后,陈丽(利)霞根据借款金额、使用时间的不断变化,连续地、有规律地按月息四分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已实际履行,陈丽(利)霞关于本案系无息借款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12月3日前的利息,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不作干预,已给付的利息即为了结,未给付的利息不再支付。至于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息的上限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二被告应为该笔借款投资的受益者,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臧爱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应与陈丽(利)霞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利)霞、臧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妹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孙庆妹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