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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3月11日、3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尽英、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泉港往惠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5KM+400M路段,在超越同向右前方被害人吴某乙所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能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致使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等部位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等部位发生刮擦,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蔡某某、吴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10报警通话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且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