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根选与刘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选,刘小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4号原告郑根选。被告刘小平。原告郑根选诉被告刘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郑根选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23日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刘小平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乔营小区9幢3单元7层2室及中原领寓1幢1单元7层5室房屋。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选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借款28万元,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25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小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2.5%,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息义务。2014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将前期借款8万元并入此次借款,并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月结息,支付日为每月3日。如不按期付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视为违约,除按月支付本金5%的利息外,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加之前期借款本金8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504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标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标准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间为1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已支付利息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含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4年6月31日,本案借款利息应为31360元(280000×5.6%×4×6÷12),被告实际支付利息50400元,多付利息19040元,应冲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为2609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根选偿还借款本金2609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60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根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保全费2116元,合计8206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