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童旭与黄文波、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旭,黄文波,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童旭。被告:黄文波。委托代理人:龚礼勤(受黄文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恒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娟,现下落不明。原告童旭与被告黄文波、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波、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旭诉称:黄文波因经营汽车运输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后归还其62500元,剩余137500元至今未归还。黄文波、王文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黄文波、王文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7500元。被告黄文波、王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文波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5日先后向童旭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二张。1、2010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童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借期为一年。借款人:黄文波”。2、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童旭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借款人:黄文波。”后黄文波于2014年归还童旭6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童旭催讨未着,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文波、王文娟于198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旭对于黄文波结欠其借款137500元未还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黄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黄文波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债务产生于黄文波、王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文波、王文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文波、王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旭借款1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黄文波、王文娟负担3341.25元,童旭负担1518.75元。该款已由童旭预交,黄文波、王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童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崔 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