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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聂秋声、王微等与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秋声,王微,马素华,刘合海,周荣华,刘德辉,王伟,王红,周庭凯,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王学冲,印国斌,武世营,王学龙,李召德,张海洋,郑联,张淑华,窦继业,郭梅菊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秋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王微,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原告马素华,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原告刘合海,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原告周荣华,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原告刘德辉,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原告王伟,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原告王红,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原告周庭凯,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印国斌,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武世营,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王学龙,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李召德,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张海洋,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郑联,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张淑华,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王学冲,男。原审第三人窦继业,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郭梅菊,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聂秋声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淮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铸造公司)、原审原告王微、马素华、刘合海、周荣华、刘德辉、王伟、王红、周庭凯、原审第三人印国斌、武世营、王学龙、李召德、张海洋、郑联、张淑华、王学冲、窦继业、郭梅菊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秋声、王微、马素华、刘合海、周荣华、刘德辉、王伟、王红、周庭凯原审诉称:聂秋声、王微等九人均系淮海铸造公司的股东,出资总额合计为29.4万元,占全部出资额的58.8%(淮海铸造公司工商登记共有19位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自2008年以来,淮海铸造公司因亏损已连续五年没有给予包括聂秋声、王微等九人在内的股东投资分红,也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未向股东报告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仅如此,五年来,淮海铸造公司多次变卖、处置公司房产、生产设备等,但就如此重大事项,却从未征求过股东的意见或向股东会通报,并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和同意,擅自宣布主营项目铸造生产全部停产,致使大部分职工下岗失业。此外,淮海铸造公司长期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内的“五险一金”多年,致使职工看病无法报销,到退休年龄无法正常办理退休。聂秋声、王微等九人在起诉前,曾多次要求淮海铸造公司董事会就上述的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的严重困难问题给予解释或答复,以及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以改变公司面临的严峻窘境,但淮海铸造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聂秋声、王微等九人曾决定按照公司法规定自行召开股东大会,但因淮海铸造公司极力阻挠、破坏无法召开,聂秋声、王微等九人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淮海铸造公司也不予理睬。聂秋声、王微等九人认为,淮海铸造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如果继续存在会使聂秋声、王微等九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散公司,诉讼费用由淮海铸造公司承担。淮海铸造公司原审答辩称:1、市政府正在就淮海铸造公司养老、医疗等问题进行解决,另淮海铸造公司由于涉及环保原因,现市政府要求相关的几个公司搬出市区,也并非淮海铸造公司的本意进行停产。另外,搬迁涉及补偿款,也关系到公司所有人的利益,现在公司如果解散了,那么补偿款谁去争取,而且淮海铸造公司公司是2003年改制成立的,涉及了大量的国有资产处置问题,所以并非一般的法人公司,市政府对淮海铸造公司的各种情况都有管辖和处理的权利,有些事情非淮海铸造公司自己能够决定,所以希望聂秋声、王微等九人能够理解也不是淮海铸造公司一家企业的事,涉及铸锻集团公司下面的4家企业同时需要解决。现公司解散,对公司员工都没有好处。2、起诉状上谈到聂秋声、王微等九人的出资占到58.8%,要求聂秋声、王微等九人进行举证,其是否有资格代表全体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第三人王学冲、印国斌、武世营、王学龙、李召德、张海洋、窦继业、郑联、郭梅菊、张淑华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工集团下属企业徐州铸锻总公司因经营困难,2002年将其下属的徐州淮海经济区铸造公司改制成立淮海铸造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当时股东74人(后有退股的,现只有62人),因工商注册登记需要,推选出19名股东代表,作为工商登记注册上的股东。本案聂秋声、王微等九人即是19名股东当中的9名,第三人为其余的10名。聂秋声、王微等九人实际缴纳股本金持有的股东金额为:王伟4000元,周荣华4000元,王微100000元,刘合海12000元,王红4000元,周廷凯4000元,马素华20000元,聂秋声50000元,刘德辉4000元,合计202000元,占全部出资额50万元的40.4%。淮海铸造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开股东会,…第三十八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解散:合营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2008年3月15日股东会决议,选举王学冲、王微、刘永坤、徐长跃、刘合海为董事,郭梅菊、窦继业、王爱侠为监事。淮海铸造公司曾于2008年3月召开股东大会,之后没有再提交有书面记录的召开记录。监事郭梅菊、窦继业庭审中认可对公司出现的一些重大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冲都向股东代表会及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了告知。2012年初,因涉及淮海铸造公司地段拆迁,淮海铸造公司即停产,安排了刘合海、崔建设、张海洋、窦继业、刘永坤、王学冲、邓素荣、胡学红等八人留守,因部分股东及职工对停产后的公司情况不了解,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也没能召开,聂秋声、王微等九人遂提起诉讼。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个前置性条件,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首先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淮海铸造公司是经改制后成立的有限公司,涉及该公司自主经营及股东、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均要符合成立时的章程约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淮海铸造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还赋予了董事会、监事会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现聂秋声、王微等九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提交了诉状,但没有提供聂秋声、王微等九人通过何种方式形成了均要求公司解散共同意思表示的合意材料证据,及通过何种方式已向淮海铸造公司表达其意思表示且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的证据,现淮海铸造公司的停产系因地段拆迁,并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于淮海铸造公司在处理公司一些事务中存在未及时向股东通报的问题,在审理中已向淮海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出,其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接受并今后予以改正。综上,聂秋声、王微等九人目前的起诉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聂秋声、王微、马素华、刘合海、周荣华、刘德辉、王伟、王红、周庭凯的起诉。聂秋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初,因涉及淮海铸造公司地段拆迁,淮海铸造公司即停产”是错误的。淮海铸造公司停产不是因为拆迁,而是早在2011年底就已停产,淮海铸造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拆迁的证据材料。二、原审裁定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个前置性条件,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是错误的。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规定,法理上也没有这么一说,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营主体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即存在、发展,不适应即消亡的规律。三、原审法院以“没有提供聂秋声、王微等九人通过何种方式形成了均要求公司解散共同意思表示的合意材料证据,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已向淮海铸造公司表达其意思表示且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的证据,现淮海铸造公司的停产系因地段拆迁,并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为由,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法律没有关于公司解散纠纷中在起诉前必须由起诉的异议股东形成公司解散的合意的规定或者要求。原审法院的该意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实即使上诉人一名股东的起诉,从主体要求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聂秋声、王微等九名股东在诉状上亲笔签字就是要求公司解散的合意。3、起诉前,包括聂秋声、王微等九人在内的众多股东以邮寄、亲自送达等方式数次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等,这是大家在被上诉人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用合法的方式希望解决公司经营困难,以及公司存在的其他诸多问题所尽的努力,但这些都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的漠视、直接拒绝等而无法解决。4、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公司章程召开了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5、如前所述,公司停产不是因为拆迁而是经营困难,已经给股东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别是在处分公司资产时,更没有听取或者积极为股东争取任何的利益,而是趁机多次以向第三人转让的方式低价处理公司资产,损害股东的利益,如此下去,公司资产将不复存在,股东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6、退一步讲,公司无论因何原因停产,应该在停产后积极恢复生产,可直到现在,公司又做了什么工作呢?公司存续下去,股东的利益将消失殆尽,到时责任谁来承担。7、公司自2008年以来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任期届满不改选择,不向股东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五年不给股东分红,长期拖欠工资、长期拖欠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等,致使很多股东无法办理退休,有病难医治,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8、原审法院认定的“淮海铸造公司在处理公司一些事务中存在未及时向股东通报的问题”,是明显偏袒淮海铸造公司。因为,淮海铸造公司在处理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上就从没有向股东通报,既不是“一些事务”也不是“未及时”。即使在长达一年多的法院审理期间,淮海铸造公司也未如原审法院裁定书所说“其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接受并今后予以改正”。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上在继续损害股东利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于公司的解散条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解散公司应当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由,主要体现在公司管理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存续下去,将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失。而本案经审理查明,淮海铸造公司停产系由于涉及环保原因,由徐州市人民政府统一进行规划调整,需整体搬迁至异地所致,上诉人诉讼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淮海铸造公司经营期间存在内部股东利益冲突,致公司的日常的管理、经营无法正常作出决策,已经形成公司僵局、公司瘫痪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前置性要件的规定,在淮海铸造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上诉人应就其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等其他解决途径,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诉讼中上诉人就此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聂秋声等人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