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07时许,被告人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红色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高湾村路段北侧道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卧龙镇高湾村刘家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乙(男,生于1957年5月28日)无证驾驶的无牌黑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胡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王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离现场,将所驾驶的摩托车推至一废品收购站,后其家属将胡某送至樊城区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樊城区四七七医院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2月6日,双方在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含丧葬费),被害人近亲属为胡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襄)鉴(尸)字(2014)s13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襄)公(痕)鉴字(2014)529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认字(2014)第100055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德 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