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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开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玉书、韩平与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书,韩平,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开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书,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绝缘材料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玉书,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大王家屯,现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韩玉书、韩平因与被上诉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平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韩玉书、被上诉人捷能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良、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玉书、韩平起诉时称:韩玉书、韩平系父女关系,二人有共有房屋一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康龙小区(以下简称“康龙小区”)A栋721室。该房屋出租与“海明汽车”使用。2012年,康龙小区集中供热改造,韩玉书、韩平与捷能热力公司于当年7月18日签订了《康龙小区集中供热并网协议》,韩玉书、韩平交纳并网改造费8686.04元。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室内温度应达18摄氏度。并网协议与供热合同签订时,韩玉书、韩平均以租房户“海明汽车”的名气签订。韩玉书于2012年2月18日交纳供热费6678.04元。并网后捷能热力公司没有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2012年供暖期间内,该房屋室内温度没有达到18摄氏度,最冷时室温只有12摄氏度,只有用电暖气取暖。韩玉书多次找捷能热力公司和松北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办”)协商未能解决,无奈于2013年1月9日向供热办书面投诉。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8日经供热办两次实地测温,室内温度均在12摄氏度左右。经韩玉书、韩平分析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有二:一是楼上的三楼住户与楼下的一楼住户均因没有交纳取暖费被停止供热,而按照规定冷山是不应该停止供热的;二是分户供暖改造后,各户散热器串联,因工程施工原因,各户供热不均。此后韩玉书多次找到捷能热力公司要求退还部分热费,捷能热力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来为韩玉书提供了供热设施施工单位的联系方式。经韩玉书联系后,施工单位建议韩玉书在大厅加装散热器,让韩玉书、韩平承担加装费用并表示加装后也不能保证温度达标。韩玉书、韩平考虑到不想浪费金钱,并且认为2012年至2013年供暖期内不能加装,所以没有同意加装散热器。2013年12月30日,韩玉书书面投诉至供热办,刘岩同志认为捷能热力公司应退还热费的三分之二,并从中予以协调,但协调未果。故韩玉书、韩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能热力公司退还2012年至2013年采暖费的60%,即4006.82元(6678.04元6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9日,二原告与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基建处签订《省残联集资建房买卖合同书》,出资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开发新区前进分区19号1幢7单元2层1室(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康龙小区A栋721室),即5号商服,此后房屋交付于二原告。2010年9月26日,二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海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后者使用,租期三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康龙小区商服集中供热并网协议》,约定并网费为8683.04元,其中乙方(二原告)权利与义务部分写明“执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及养护、清洗、除锈均由产权人负责”。该协议乙方身份处写明“海明汽车(租户)户主韩玉书、韩平”,乙方签章处由韩玉书签署二原告姓名。同日,二原告全额交纳了并网费。2012年采暖期开始后,韩玉书因室内温度低,于2013年1月9日制作供热投诉函一份,写明“2012年11月中旬以来,室温只有12摄氏度左右,非常冷……我先后找过捷能公司、康龙物业公司,无人过问……2013年1月8日我接到康龙小区物业公司杨经理的电话,杨说:你住屋六面冷山(一楼和三楼经杨经理违规停止供热,按有关文件冷山和一楼不应停止供热),所以你室温低问题解决不了,如果你想加装暖气片,冲洗管道,一切费用由你(住户)承担。我说可以承担,只要室温解决了就可以,杨又说加装暖气片我(物业)也保证不了你的室温达标18℃”。2013年1月11日,供热办收到该函。2013年1月14日,经韩玉书与被告工作人员测温,室内温度为11摄氏度。2013年1月30日,二原告以“海明汽车”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的情况下,被告保证二原告房屋正常的用热温度达到18℃。双方约定在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以内的用热设施由用热人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合同用热人签章处由韩玉书签署二原告姓名。2013年2月18日,韩玉书与被告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一同测温,客厅温度为14.5摄氏度,卧室温度为13.5摄氏度。2013年10月15日,韩玉书因供热问题没有解决打电话给市长热线投诉,经哈尔滨市松北区政府处理,工作人员记录了康龙小区物业公司谢经理反馈韩玉书对加装散热器同意又反悔的内容,办理结果为协调未果。另查明,诉讼中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2014年9月20日,二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方案购买了散热器,被告为二原告安装在房屋客厅北侧,共计加装两组,每组15片,单片型号为M132。2014年12月10日上午10时30分,本院组织原、被告及供热办代表到康龙小区A栋721室测量室内温度,室内各房间的温度均达到18摄氏度以上。原审法院认为,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康龙小区A栋721室系商服,为非居民用户,2013年1月30日前,二原告尚未与被告签订共用热合同,故双方关于室内温度并无约定,二原告主张此前温度未达18摄氏度应退热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与供用热合同中,虽然用热人写明为“海明汽车”,但用XX点均明确写明为康龙小区A栋721室,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为二原告,所谓“海明汽车”主体身份不明,而该协议与合同的落款处又均由韩玉书签署二原告的姓名,故该协议与该合同成立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该协议与合同由双方自愿签署,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依照合同对室内供热设施负有改造责任,在供热人提出改造时应当出资购买相关设施并对供热人的安装行为予以协助。2013年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时,已经知道供热单位建议加装散热器,但是拒绝购买相关改造设施,违反合同的全面履行义务,致使室内供暖设施未能及时改造。根据2013年1月9日韩玉书制作的供热投诉函记载,2012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室温只有12摄氏度左右,相比2013年12月2日、12月10日两次测温达到18摄氏度以上的情况可知,按照被告提出的方案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改造,足以解决二原告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故二原告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温度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关于被告退还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楼上楼下被停止供热以及各户散热器串联、用热不均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玉书于2013年1月反映室内温度过低的情况时,已经是一位年近72周岁的老人,其听力及理解问题的反映能力与年轻人、中年人相比都明显下降,需要社会的理解与关爱,而被告工作人员在长时间的接待、解答中,未能以充分的耐心对待韩玉书,未能对其进行细致的解释令其明白用热人的义务,导致韩玉书长期进行多种途径的投诉并最终诉至法院。故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书、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玉书、韩平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定上诉人没有加暖气片造成整个室温低,而没有考虑上诉人提出的室温低的原因;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定上诉人拒绝加装暖气片;3、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2013年1月30日前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关于室内温度并无约定,对于上诉人主张此前温度未达18摄氏度应退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审法院用2014年测温证明来否定2013年的两次测温记录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前后矛盾,错误连篇,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二上诉人的室内温度及检测方法由双方在合同内约定,双方关于室内温度及检测方法并未约定,且整个小区只有二上诉人家不热,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上诉人韩玉书的投诉信一份,证明2014年冬天被上诉人供热不达标;证据二是管道串联原理图,证明串联方式不合理导致室温低;证据三新晚报刊登的供热条例部分规定,靠冷山的用户不能停热。被上诉人达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二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室温不达标的原因;对证据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整个松北区所有的供热设施都是这样安装的,没有问题;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这是供热条例规定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二上诉人楼上的用户办理停热。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二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也没有现场测温,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二上诉人委托他人绘制的串联示意图,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康龙小区商服集中供热并网协议》的同日,二上诉人全额交纳了2012-2013年度的热费6,678.04元。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二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全额交纳了2012-2013年度的热费,被上诉人应当于2012-2013年度供热期前与二上诉人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室内温度以及检测方法。现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才与二上诉人签订供热合同,责任不在二上诉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对二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30日之前因温度未达标的应退热费不予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系于2003年出资购买的康龙小区A栋721室商服,室内的供热设施都是施工方按照设计要求安装的,亦无证据表明二上诉人对供热设施进行过拆卸。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并全额交纳了并网费,被上诉人于2012-2013年度供热期前对诉争房屋的供暖设施进行并网改造,并未告知二上诉人须增加散热器以保证室内温度。供热期开始后,两次测温均未达标,双方对是否增加散热器各执一词。2013年10月15日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来电事项交办单2506(再次交办)上办理结果一栏,有被上诉人信访办工作人员手写内容,可知二上诉人的康龙小区A栋721室商服楼上三楼未供热,违反了靠冷山的用户不能停热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增加散热器固然可以提高温度,但这并不是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供热温度未达标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亦存在供热质量不高、存在违规停热等自身原因,故被上诉人对供热温度未达标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韩玉书在一审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返还2012-2013年度已交热费的60%,即4,006.82元,现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返还2012-2013年度的全部热费即6,678.04元属增加诉讼请求,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调解未成,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虽对供热温度未达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亦在2012-2013年度的供热期内向二上诉人进行了供热,故应对二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50%为宜。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上诉人韩平、韩玉书热费2,003.4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德伟审 判 员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