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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石马镇汽车站石马综合市场门面出租屋内,以营利为目的,先后摆放两台八人捕鱼机供他人玩耍,共计盈利6000余元。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治安大队认定,两台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成单人机数量共计16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当场扣押赌资198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万某某、胡某某、汪某、连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扣押的赌资19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