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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占华、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占华,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占华,男,住齐河县。被告位秀霞,女,住齐河县。被告刘传爱,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兆灯,男,住齐河县。被告刘传水,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占华、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占华、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唐占华与我行下属单位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唐占华于2012年7月30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现结欠余额48655.69元,利息已交至2013年4月20日。该借款由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唐占华于位秀霞为夫妻关系,并一起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655.6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占华于2010年7月13日与我行下属单位支行(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业务,期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7月8日。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占华、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又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为债务人唐占华与该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及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唐占华于2012年7月30日在该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约定月利率11.0000‰。借款之后,被告唐占华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91.8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360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892.5元,我行的系统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唐占华的账户扣款0.01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结欠本金余额48655.69元,借款利息已交至2013年4月20日。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位秀霞与被告唐占华系夫妻关系,位秀霞作为借款人唐占华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唐占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位秀霞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占华、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3日,被告唐占华于2010年7月13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业务,期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7月8日。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被告唐占华、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为被告唐占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唐占华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约定月利率11.0000‰。借款之后,被告唐占华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91.8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360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892.5元,原告的系统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唐占华的账户扣款0.01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结欠本金余额48655.69元,借款利息已交至2013年4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占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55.69元,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唐占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唐占华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被告唐占华已偿还至2013年4月20日,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自愿为被告唐占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占华、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655.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0000‰,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3年7月5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欠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欠款本金49908.2元、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欠款本金49548.2元、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48655.7元、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欠款本金48655.69元、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对被告唐占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唐占华、位秀霞、刘传爱、刘兆灯、刘传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