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克有、徐金兰与张文忠、博乐市国有���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克有,徐金兰,张文忠,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克有,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兰(系沈克有之���),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国栋,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忠、被上诉人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博乐市拆迁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代理审判员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彦云,被上诉人张文忠、被上诉人博乐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陈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沈克有与张文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文忠将博兰水泥有限公司分配给其居住的位于博乐市南昌路水泥厂家属院内,门牌18栋3号的平房一套的所有权以4600元卖给沈克有,合同约定:“兹有博乐市水泥厂家属区(厂区)平房一套,位于博乐市南昌路6号,门牌18栋3号,经买卖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买方出资4600元人民币买断该套平方的所有权;2、卖方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无权对该平房行使任何权利;3、若今后该房办理产权登记需卖方出面,卖方有义务为买方办理相关手续;4、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沈克有支付了房款,张文忠交付了房屋。2013年博乐市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房屋列入棚户区改造的范围,2013年4月23日博乐市拆迁办作为甲方、张文忠作为乙方签订了博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博乐市拆迁办征收张文忠砖混结构的平房56.38平方米,评估价值43130元,乙方调换住宅1套,面积为80平方米,甲方实际调换乙方建筑面积60平方米,超出部分折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金额为96000元,以上产权调换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差价160000元,扣除乙方评估补偿价43130元、过渡费12000元后,乙方实际应支付甲方差价103670元。2014年4月16日,张文忠缴纳了房屋差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博乐市拆迁办作为甲方、徐金兰作为乙方签订了博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博乐市拆迁办征收徐金兰砖木结构的平房34.675平���米,评估价值为33494元,乙方评估补偿金额合计为33494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600元,以上各项结算后,甲方总计支付乙方补偿费34094元。徐金兰于同日领取了征收补偿款3409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忠转让给原告的位于博乐市南昌路水泥厂家属院内,门牌18栋3号的一套平房,为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其所有权人并非本案被告张文忠,而是博兰水泥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文忠事先即未取得博兰水泥有限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对方认可,故张文忠与沈克有签订的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二原告基于该协议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屋内家具、家电、邮票及生��用品等屋内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屋内存放有上述物品的书面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克有、徐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沈克有、徐金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争议房屋自2007年9月15日起就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房屋内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系上诉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凝聚了上诉人一家6、7年的资金和劳动力,是上诉人一家人赖以栖身的物质场所。此次拆迁,主要影响的系上诉人全家的利益,将导致上��人全家无房居住、无家可归。根据博乐市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规定,拆迁房屋谁居住就补偿给谁,且就100多拆迁补偿户而言,均涉及买卖房屋问题,除上诉人外,其他均补偿给了现住户,故无论从实际居住人的角度,还是从博乐市栅户区改造政策的角度,抑或是100多户拆迁户的赔偿角度来讲,上诉人主张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平原则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贵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上诉人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对屋内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均享有所有权。拆迁办在未与房屋居住人达成协议,未通知房屋居住人搬迁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所居住房屋拆除,造成上诉人屋内物品损失,系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公然侵犯��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诉讼请求,完全系违背事实真相,变项支持拆迁办违法拆迁行为的错误判决,恳请贵院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盼。被上诉人张文忠辩称,被上诉人张文忠是水泥厂的原职工,在2007年被上诉人张文忠把小房子卖给上诉人,但是大房子可以让他使用,小房子是自己的,房子是没有房产证的也没有土地证,所以水泥厂小房子都是自己的。被上诉人张文忠是房主,房子拆迁应该和被上诉人张文忠联系,上诉人是在里面居住,居住在小房子,这个小房子也补偿了。房屋的财产被上诉人张文忠没有见,房子里面一直种蘑菇,里面一直没有住人。第二年拆迁,通知拆迁已经过了一年,作为拆迁办,房子里有东西,拆迁的人不可能拆房子,房子了没有东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博乐市拆迁办辩称,首先房子是公租房,依据社区的了解和相关规定,拆迁办与张文忠达成拆迁协议,拆迁办作为甲方、张文忠作为乙方签订了博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拆迁办在拆除房屋时,房屋没有人居住,房子里没有物品,拆迁行为合法,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沈克有与被上诉人张文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博乐市博兰水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文忠并无处分权。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案外人博乐市博兰水泥有限公司的同意,事后也并未得到追认。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沈克有与被上诉人张文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根据无效合同主张因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屋内家具、家电、邮票及生活用品等的主张的问题。因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仅提供了自行记录的物品清单,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上诉人沈克有、徐金兰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克有、徐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国强审 判 员 骆 玲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