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恒星、钱大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星,钱某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星,绰号“阿牛”,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夫,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星、钱某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星及其辩护人吴志强、被告人钱某夫及其辩护人黄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夫接到其弟钱成某电话称,钱成某在平乐县源头镇桥头村承包地种植淮山,被邻村的源头镇下坝村人阻止其抽水灌溉淮山并将柴油机砸烂而发生矛盾。钱某夫即叫被告人杨某星及“龙哥”(在逃)等人携带关公刀等器具到平乐县源头镇桥头村其弟承包的淮山地,与在此的源头镇下坝村人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星用关公刀将手持铁铲的源头镇下坝村村民廖某廷的左侧头部、面部及右手腕三处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廖某廷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主动为受害人廖某廷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3日到平乐县源头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廖某廷的陈述、证人廖窕某、钱成某、邓某仁、廖某良、廖全某、廖某贵、廖某培、廖某初、钱某弟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制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收款收据、视听资料及说明、抓获经过、医药赔偿收据、证明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星、钱某夫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各负其责,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廖改廷的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案发后已垫付医药费35000元,共计人民币98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本院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应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提出受害人廖某廷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源头镇下坝村村民阻止被告人钱某夫的弟弟抽水灌溉淮山并将柴油机砸烂从而引发矛盾,系事出有因,而受害人廖某廷作为下坝村村民参与打斗中的一员,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被告人杨某星打伤,其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为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乐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所在村委村民反映二被告人均为人老实与邻里关系较好,家属及村委均愿意配合司法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为此,平乐县司法局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平乐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