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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在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也未生育小孩。因性情不合,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有暴力行为,原告为此数次报警。2014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1、我和原告是2005年认识的,2012年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我和原告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经常殴打过原告,只是有一次失手误打了她;3、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后,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勤奋工作,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