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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熊某某、汪某某、庞某某、崇阳县好易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12月0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0月0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熊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庞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崇阳县好易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闰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熊某某、汪某某、庞某某、崇阳县好易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6日,以本案部分当事人错误导致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审判长甘煜华审判员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郭剑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