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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爱国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国,曾用名陈辉,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身份证号码:5129231977********,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金龙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国及辩护人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凌晨,怀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杨某晖、李某贵、宋某健等人,在本县怀城镇钱皇商务酒店被告人陈某国所入住的405房查处其卖淫嫖娼案件时,遭到被告人陈某国的阻挠,在民警多次表明警察的身份以及向被告人陈某国出示工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国仍继续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在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用嘴巴将民警李某贵的右手臂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贵右上臂的伤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做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国判处拘役四个半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国来怀集县找工作,于2014年11月4日入住怀集县怀城镇钱皇商务酒店405房,当晚被告人陈某国在该酒店405房进行嫖娼活动。次日(即11月5日)凌晨,怀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杨某晖、李某贵、宋某健等人到该酒店405房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时,遭到被告人陈某国的阻挠,在民警表明警察的身份以及向被告人陈某国出示工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国仍继续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在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用嘴巴将民警李某贵的右手臂咬伤。随后,在场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国及卖淫女张某伟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贵右上臂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华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伟、杨某晖、宋某健廖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民警证件复印件,酒店入住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陈某国的经过,被告人陈某国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国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贵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国的家属于2015年4月2日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李某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国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