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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荆门市掇刀区环保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法定代表人高超,董事长。被告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三路。法定代表人李小平,院长。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法定代表人吴荣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荆门市掇刀区环保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湖北超锐达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云瑶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