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全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在其家中容留韩某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喀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物证冰壶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