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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振原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彦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振原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戈彦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松 原 市 振 原 脚 手 架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戈 彦 波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松原市振原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繁荣小区3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0782XXXX。法定代表人王子会,经理。被告戈彦波,住所地前郭县。原告松原市振原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彦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振原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艳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振原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欠原告脚手架租赁费295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546元。被告戈艳波未出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戈艳波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3日分三次租赁原告脚手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3份,三次合计租赁费29546元,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9546元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是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艳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振原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9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淑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蓓蓓(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