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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覃永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英,男,1962年11月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英及其辩护人黄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7时许,余某龙在肇庆市大旺区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取钱时,柜员机取不出钱,柜员机边上贴有故障告示并有联系电话号码18819****XX,余某龙电话与对方联系,后按照对方给的操作方法,在柜员机将银行卡里的伍万元转账至对方的银行卡6222020200114228XXX。被告人覃某英在广西南宁市工商银行淡村支行门口的柜员机上,使用卡号为6222020200114228XXX的银行卡,将余某龙被骗的伍万元先取走贰万元,将叁万元分别转帐到6212262114001034XXX、6212262114001034XXX银行卡上,再从这两张银行卡上提取了叁万元。破案后,公安民警缴回赃款4800元,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覃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取款视频,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开户申请表,户籍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覃某英并非本案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仅起辅助或协助作用,且从中获赃较少,属于刑法上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覃某英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覃某英仅根据王明的指示进行取款,并未参与具体的诈骗环节(如张贴诈骗广告、电话行骗等),只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一时糊涂被利用犯罪。三、被告人覃某英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并且其被分得的赃款部分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为被害人挽回部分损失。四、被告人覃某英属于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覃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骗财物部分已缴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覃某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英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覃某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余某龙人民币4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