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某、易有英与阳及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易有英,阳及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蒋某(又名蒋某某),男,生于2006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理人刘慧,女,生于1978年8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蒋某之母。法定代理人蒋小军,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易有英,女,生于1954年6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蒋某之祖母。被告阳及仁,男,生于1949年1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宇,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蒋某、易有英诉被告阳及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慧、蒋小军及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原告易有英、被告阳及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易有英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二人搭乘被告阳及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花石路从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往恒升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花石路14公里200米路段处时,在下坡转弯处,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该车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外,造成乘坐人易有英、蒋某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阳及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受伤后在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213.76元,易有英用去医疗费806.9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的伤残为十级,护理天数为81天,续医费为4500元。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及仁赔偿原告蒋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655.76元(包括:医疗费6213.7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392元、鉴定费1950元、复印费80元);判决被告阳及仁赔偿原告易有英医疗费806.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及仁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事实有误,事实是在2014年6月2日,被告阳及仁经原告易有英要求到原告家中包鸡蛋,被告到原告家中时,原告易有英说不需要被告为其包鸡蛋,要被告帮其将鸡蛋拉到镇上去卖,当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上面已经很多东西了,就告诉原告易有英说人就不要坐在车上了,但是原告易有英不停劝阻,坚持要坐车,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案不是纯粹的交通事故,作为被告方来讲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他方实际上就是原告易有英的雇工,为其拉蛋到镇上去卖,责任应当由雇主易有英承担。而且原告易有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原告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原告易有英负监管责任。原告易有英在明知该三轮车是有危险的,却将自己和原告蒋某置于该危险之中,故原告易有英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以及蒋某的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另,原告蒋某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阳及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用于载货)搭乘易有英、蒋某,沿花石路,从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往恒升镇方向行驶,06时21分,该车行驶至花石路14公里200米路段处时,在下坡转弯处,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该车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外,致使无号牌三轮车车辆受损,乘坐人易有英、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51160242014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阳及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易有英、蒋某无责任。原告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2014年6月2日入院,2014年6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33.76元(含住院医疗费5433.76、门诊费900元)。其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2、门诊随访。2014年9月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左胫腓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护理时间为81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3、被鉴定人蒋某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该次鉴定原告蒋某用去鉴定费1900元、档案管理费5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阳及仁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蒋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阳及仁明确申请仅对原告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法临:2014-4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蒋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伴左胫骨折线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蒋某发生了交通费、实支费共计785.5元。原告易有英受伤后当即自行搭车到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胫前皮肤裂伤。处理意见:给予抗炎消肿等处理。原告易有英产生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806.9元,就医搭车费80元。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告阳及仁所有。原告蒋某系原告易有英的孙子,蒋小军、刘慧系易有英儿子儿媳,蒋小军、刘慧将其子委托易有英监护。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及仁为原告蒋某垫付了医疗费120元。原告蒋某还发生了复印费81元。庭审中,原告蒋某明确如易有英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其予以放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51160242014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易有英、蒋某搭乘被告阳及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用于载货),在下坡转弯处,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该车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外,致原告易有英、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及仁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易有英、蒋某无责任。原告易有英对三轮车(用于载货)载人的危险性应当知晓,但却将自己和在其监护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蒋某置于危险之中,对造成自身及蒋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阳及仁在交通事故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易有英与被告阳及仁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阳及仁主张2014年6月2日,被告阳及仁应原告易有英之请到原告易有英家中包鸡蛋,被告到原告家中时,原告易有英说不需要被告为其包鸡蛋,要被告帮其将鸡蛋拉到镇上去卖,当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上面已经很多东西了,就告诉原告易有英说人就不要坐在车上了,但是原告易有英不停劝阻,坚持要坐车,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前述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阳及仁实际为易有英的雇工,为其拉蛋到镇上去卖,责任应当由雇主易有英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蒋某明确如易有英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其予以放弃,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重新鉴定,原告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发生改变,故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阳及仁承担。原告易有英因本次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06.9元;2、交通费80元。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2097.72元;2、营养费,因原告蒋某系未成年人,因事故造成了伤残等级,应当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280元(1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4、续医费,因原、被告争议较大且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对原告蒋某的续医费暂不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护理费,没有医嘱注明院外仍需护理,其护理天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80元(70元/天×14天);7、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上共计24163.76元。被告阳及仁为原告蒋某垫付的医疗费120元应当纳入本案抵扣。鉴定费、复印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333.76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63.76元,由被告阳及仁赔偿16914.63元;二、原告易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06.9元、交通费80元,共计886.9元,由被告阳及仁赔偿620.83元,由原告易有英自行承担266.07元;三、判决第一项中品迭被告阳及仁垫付的医疗费120元,由被告阳及仁向原告蒋某支付16794.63元;四、驳回原告易有英、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易有英负担122元,由被告阳及仁负担286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815.5元(鉴定费1900元、档案管理费50元、复印费80元、重新鉴定原告蒋某交通费785.5元),由被告阳及仁承担,并向原告蒋某支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陶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