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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杲某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杲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欧某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杲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在林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信一份,系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婚姻证明一份,系书证,系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信一份,系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在林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杲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杨树森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李富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盖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