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小强诉蔡金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蔡金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小强,男,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被告蔡金炉,男,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原告张小强诉被告蔡金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强诉称,我与被告蔡金炉既是朋友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4月,被告蔡金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几次向我借款合计809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809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蔡金炉立即归还借款80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金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抗辩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强与被告蔡金炉既是朋友关系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3年12月初,经原告张小强介绍,毛辉斌、付水龙借给被告蔡金炉合计57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毛、付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小强与被告蔡金炉对57万元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当日,原告张小强代被告蔡金炉归还了毛、付借款本息合计739000元,同时再借给被告蔡金炉7万元,被告蔡金炉于同日向原告张小强出具了一张809000元的借据。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时,原告张小强主动撤回要求被告蔡金炉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被告蔡金炉出具的809000元借条一张及原告张小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金炉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与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抗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金炉欠原告张小强借款80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