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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月萍与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月萍,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俞俊,男,汉族,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易振杨,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张惠宝,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张毕灶,男,汉,住漳平市。原告陈月萍与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萍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易振杨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在被告张毕灶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分十个月还款。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30000元本金,还有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毕灶对被告易振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陈月萍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易振杨户籍证明、被告张毕灶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易振杨及张毕灶的身份情况;3、借据1张,证明被告易振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毕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易振杨与张惠宝夫妻关系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易振杨与被告张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2013)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1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的7月1日和2014年3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月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易振杨在被告张毕灶的担保下向原告陈月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1张内容为“借款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陈月萍借来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同意按附件中的还款计划书内计算并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另:付还款计划书)如逾期还款,按日计息,如无偿还能力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支出。保证人在此郑重确认自愿为借款人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的借据。被告张毕灶在借据的“保证人:”后签名并按指印。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5月11日,被告易振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被告易振杨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毕灶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振杨、张毕灶归还本案借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月萍撤回起诉。2014年3月27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归还本案借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月萍撤回起诉。又查明:被告易振杨与被告张惠宝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漳结字第XXX号),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XXX)。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月萍与被告易振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易振杨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人民币38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易振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6200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振杨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易振杨与被告张惠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毕灶在借据上约定被告张毕灶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即在保证期间内曾起诉要求被告张毕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张毕灶对被告易振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张毕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易振杨追偿。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共同向原告陈月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200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毕灶对被告易振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张毕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易振杨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陈月萍负担人民币590元,被告易振杨、张惠宝、张毕灶负担人民币14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