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9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11633**号手扶拖拉机,沿句容市21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句容市茅山风景区集镇北侧地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在路边洗车的被害人袁某及停在路边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勘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ml。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