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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方海兵与胡六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兵,胡六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兵,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六洲,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丰乡。上诉人方海兵因与被上诉人胡六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被上诉人胡六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六洲长期从事家具加工和零售业,方海兵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与他人合伙经营“汤口家具”,从事家具销售,双方建立了家具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3日,胡六洲将70张“1.2米×2米”的床垫和4张“1.5米×2米”的床垫(价值2.1万元)交给方海兵,方海兵在胡六洲的收款收据上写下该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并支付了0.5万元货款,尚欠1.6万元货款未付。此后,胡六洲多次向方海兵催讨欠款均无果。原审法院认为:胡六洲与方海兵建立了家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方海兵抗辩胡六洲与案外人方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六洲向方海兵提供了货物,事实清楚,然方海兵抗辩该货物货款已付清且胡六洲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债权凭证,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系两联单,其中收据联系交给付款方的支付凭证,方海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因而胡六洲依据该收款收据上确定的数额诉求方海兵支付货款1.6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但胡六洲主张该货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六洲货款1.6万元;二、驳回胡六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方海兵负担。方海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认为方海兵与胡六洲建立了家具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方海兵并未在胡六洲处购买家具,原审中胡六洲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方海兵与胡六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仅凭胡六洲提供的一张会计栏签署了方海兵名字的收据,就认定方海兵为家具的购买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家具购买者为案外人方彬,而并非方海兵,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方海兵于法无据,胡六洲应就方海兵为购买者举证,如不能举证,应驳回胡六洲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胡六洲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债务凭证。收据应作为支付凭证而不能做为欠款凭证。三、原审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收据上面载明的购买人为“汤口家具”,方海兵仅仅是经办人,在会计一栏签署名字,而并不是购买人。原审认定方海兵与他人合伙经营“汤口家具”无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六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六洲承担。胡六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收款收据是债务的凭证,上面有方海兵的签字。其签字证明其是欠款责任主体。方海兵如果仅仅是会计,不会从胡六洲处订货,实际上买卖关系是成立的。方海兵与方彬是合伙关系,其在合伙关系中的地位不影响胡六洲与方海兵之间债务的成立。二审期间,方海兵向本院提交了胡六洲与方彬交易的收款收据及胡六洲出具的收条作为新证据,证明胡六洲之前交易均是与方彬进行,收据和收条上都是方彬签字,故方彬才是买受人。胡六洲对方海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方彬个人订货的部分双方已经结清款项。在交易过程中,胡六洲是与具体的订货人结账,涉案货物系方海兵订购,应当由方海兵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方海兵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除方海兵与他人合伙经营“汤口家具”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方海兵在一审庭审中对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及交付5000元的定金予以认可,并陈述“汤口家具”系方海兵、方彬及蒋旺武经营等事实。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汤口家具”系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胡六洲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性质系付款凭证还是欠款凭证;二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关于收款收据。胡六洲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共有两联(收据联及存根联),载明了货物金额为21000元,已付5000元,欠16000元,交款单位为“汤口家具”,会计栏有方海兵签字。虽该收据名称为收款收据,但内容系双方对货物数量、金额及欠付款项的确认,胡六州以此作为证据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方海兵认为该收款收据系付款凭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买卖关系的主体。因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汤口家具”,方海兵认为其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手人,本案的买受人系“汤口家具”。一、二审期间,方海兵未提交证据证明“汤口家具”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汤口家具”的委托以“汤口家具”名义购买涉案货物,故其主张买卖主体为“汤口家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海兵在胡六洲交付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并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方海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方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怿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