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马加祥和邓满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马加祥,邓满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广振,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晖公司”)。被告马加祥,男。被告邓满桂,男。原告马龙信用社与被告蓝晖公司、马加祥和邓满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振、被告邓满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蓝晖公司和马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信用社诉称:被告蓝晖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9.22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加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前述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于2013年9月29日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范围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加祥、邓满桂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依约还息的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蓝晖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其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2006582.28元,以及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确认原告对被告马加祥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马加祥、邓满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l035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满桂答辩称:邓满桂只是蓝晖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是蓝晖公司的普通员工,蓝晖公司是按普通员工的标准发工资给邓满桂。邓满桂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贷到的款邓满桂没有用过一分钱。抵押物也是马加祥的,现在只有等马加祥出现后,由原告与他协商处理。被告蓝晖公司和马加祥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蓝晖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马龙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原告对被告马加祥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被告马加祥和邓满桂是否应对被告蓝晖公司尚欠原告马龙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3、被告蓝晖公司、马加祥和邓满桂是否应共同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l03515元的问题。原告马龙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马龙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书和被告蓝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马加祥和邓满桂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和《贷款帐》,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晖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结息和借款利率为9.225‰等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250万元的义务和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蓝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和利息为2006582.28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和《他项权证书》,用以证实被告马加祥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加祥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蓝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加祥和邓满桂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协议》、《税务发票》和《业务结算申请书》,用以证实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35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满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的其他内容认为没有具体意见,应由马加祥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蓝晖公司和马加祥未到庭发表质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晖公司、马加祥和邓满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本案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蓝晖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档次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期限内幅度保持不变。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贷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加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加祥以其所有的商铺为被告蓝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加祥、邓满桂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蓝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蓝晖公司发放了贷款2250万元,后被告蓝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蓝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2006582.28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蓝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贷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由于被告蓝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蓝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加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马加祥所有的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房他证曲靖市字第20135172**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马加祥和邓满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加祥和邓满桂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限于马加祥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外的债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l03515元的主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具有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律师费。但因未具体约定律师费的标准和数额,原告对其所支出律师费用数额系其单方行为,结合本案实际,以由被告承担15000元为宜,本院依法支持其律师费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50万元和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2006582.28元,合计24506582.28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二、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加祥所有的商铺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加祥和邓满桂对于马加祥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外的被告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余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马加祥和邓满桂共同支付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部分律师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50元,由被告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马加祥和邓满桂共同承担164750元,由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雷仙莲审 判 员 朱绍茂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