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雷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66号原告:雷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雷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2013年,双方在池淮镇丰余村购买了土地,建造了一幢房屋,面积117平方。同年在开化县城东脱贫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面积90平方。2013年,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孩子尚小又撤回起诉。2015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余平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一、坐落在池淮镇丰余村房屋归被告所有,开化县城东脱贫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9.5万元,原告负责偿还5万元,被告负责偿还4.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结婚登记情况和婚生女儿余某乙、儿子余某丙出生情况,池淮镇丰余村的房屋、开化城东脱贫小区的房屋都是事实的。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对家庭付出都比较多。2015年正月,因被告不希望原告出去务工,双方发生争吵。开化城东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雷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照片三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分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开化县城东脱贫小区的房屋系被告个人的房屋置换的。二、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为建造池淮镇丰余村房屋,尚欠借款及材料费等共计130200元。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照片既无拍摄时间也并不清楚,无法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城东脱贫小区房屋虽系“下山脱贫”,但国家补贴每人2.5万元,都用于购房,对债务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债务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异地务工,缺乏沟通,近年来,常为琐事争吵后,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舒诗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