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家贵、陈保清与黄兆强、王银花、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贵,陈保清,黄兆强,王银花,顺昌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朱家贵,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原告陈保清,女,1968年2月4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被告王银花,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徐小平,局长。原告朱家贵、陈保清与被告黄兆强、王银花、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贵、陈保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强、王银花及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贵、陈保清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兆强、王银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49号二轻大厦XXX室房产(以下称案涉房产)出售给两原告。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两被告以房屋原产权人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为由拒绝。经原告查询,案涉房产系顺昌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在1999年经房改出售给案外人刘长林、朱祥璋,刘长林、朱祥璋又于2002年出售给两被告。因二轻联社已被撤销,并入第三人管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黄兆强、王银花未作答辩。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②《顺昌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及《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顺昌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于1999年11月30日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长林、朱祥璋;证据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外人刘长林、朱祥璋于2002年12月5日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两被告;证据④《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两原告,案涉房产产权已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证据⑤《顺昌县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出售房价计算表》,证明该案涉房产产权单位为二轻联社,其出售案涉房产经顺昌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并在顺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备案;证据⑥顺昌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顺昌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改制后该联社的权利义务由顺昌县经济贸易局继受。被告黄兆强、王银花及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位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49号二轻大厦XXX室房产,系原二轻联社公有住房。1999年11月30日,二轻联社为贯彻城镇住房改革意见,与案外人刘长林、朱祥璋于签订《顺昌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刘长林、朱祥璋。双方办理了《顺房权证双溪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2月5日,刘长林、朱祥璋与被告黄兆强、王银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两被告,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2006年6月18日,被告黄兆强、王银花与原告朱家贵、陈保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两原告,双方同意于2006年4月18日由两被告将案涉房产正式交付给两原告,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现原告因无法办理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诉至本院。另查明,顺昌县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改制后,该联社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继受。案涉房产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出售该房产时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家贵、陈保清与被告黄兆强、王银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享有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本案中,案涉房产经多次转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现原告朱家贵、陈保清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取得案涉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系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房产原系二轻联社公有住房,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出售该房产时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二轻联社负有协助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因二轻联社经机构改革,现已并入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管理,故该义务应由第三人承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兆强、王银花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兆强、王银花、第三人顺昌县经济贸易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家贵、陈保清办理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49号二轻大厦XXX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260元,均由被告黄兆强、王银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审 判 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饶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