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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丽安与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安,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张丽安。被告:程春燕。原告张丽安为与被告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丽安到庭参加诉讼,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丽安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程春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张丽安借款613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后程春燕未按约归还,张丽安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程春燕归还张丽安借款613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算至2013年12月14日,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程春燕未作答辩。张丽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程春燕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春燕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张丽安借款613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程春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程春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张丽安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张丽安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程春燕向张丽安借款613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到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后程春燕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程春燕向张丽安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春燕尚欠张丽安借款6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丽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安借款613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算至2013年12月14日,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程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