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沈某,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66年2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沈某,女,回族,1929年5月10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676798)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霞,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578605)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58年1月30日生。被告马某丙,女,回族,1962年11月9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明,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710431340)原告马某甲、沈某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沈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潘霞,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沈某诉称: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马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三子女。1994年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原告马某甲出资以马某丁名义参加房改,购得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马某丁名下。马某丁于2000年3月16日因病去世。现原告沈某自愿将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及应继承的1/8产权份额一并赠与给原告马某甲。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马某甲享有诉争房屋3/4产权份额,两被告享有1/4产权份额,并将该房屋折价归并给原告马某甲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均继承马某丁房产,且保留属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只将其继承的1/8产权份额赠与原告马某甲,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该房屋,由沈某居住。两被告辩称马某乙在诉争房屋结婚生子与父母一起居住十几年,后出于好心从该房屋搬出,让马某甲入住。马某丁房改购房两被告并不知情,且马某丁有能力出资购房,马某甲并未出资,两被告亦未曾表示放弃购买此房。同意对马某丁遗产份额进行继承,但沈某将其份额赠与给马某甲与本案无关,为了保证沈某晚年生活有一定保障,不同意该房折价归并给马某甲,而应以共有为宜。后原告沈某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表示同意沈某的意见。对于原告沈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甲表示同意争议房产按份共有,由沈某居住,但沈某当庭表述的意思应是将1/2产权份额赠与给马某甲,沈某自己保留1/8产权份额。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协议不成。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继承人马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三子女。1994年马某丁通过房改购得房屋一套,并于1997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16日马某丁去世,马某甲与沈某居住于该房屋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平均继承马某丁遗产,该争议房产按份共有,由沈某居住;沈某当庭表示其继承的1/8房产份额赠与马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房屋,系被继承人马某丁与原告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产权份额系沈某所有,另1/2产权份额为马某丁遗产。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马某丁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马某丁遗留的财产均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现原被告均同意马某丁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各继承1/8产权份额,争议房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由沈某居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马某甲辩称沈某欲赠与的份额系1/2而不是1/8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沈某意识清醒,思维清晰,谈吐明了,经承办人当庭反复询问,沈某均表示其要赠与给马某甲的份额是继承所得的1/8,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马某甲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东井二村505幢66室房屋由沈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按份共有,沈某享有1/2产权份额,马某甲享有1/4产权份额,马某乙、马某丙各享有1/8产权份额;该房屋由沈某居住。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沈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1006.25元(此费用原告沈某已预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