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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建平与李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平,李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唐建平,男,生于1959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平,男,生于1977年11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唐建平与被告李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建平与被告李亚平系好朋友。被告李亚平因投资项目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便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之后,被告因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由于投资项目从施工验收后周期长,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5万元都未偿还的情况下,第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的请求。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关系以及被告投资项目的客观性,便同意第三次向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另150000元借款在2012年12月26日还清)”。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万元。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第一次借款10万元和第二次借款5万元。要求判决被告李亚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万元的时间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借款15万元的时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李亚平的身份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2012年6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2012年7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2012年12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亚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亚平在原告唐建平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亚平”。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亚平在原告唐建平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亚平”。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亚平在原告唐建平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另150000元借款在2012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李亚平”。被告李亚平借款后,经原告唐建平委托况伟催收,被告李亚平还款4万元,下余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平三次在原告唐建平处借款1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亚平的借条三份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平在借款后给原告唐建平还款4万元,下余借款15万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唐建平要求被告李亚平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因借款行为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资金利息,依法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平在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建平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半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唐建平负担800元,被告李亚平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