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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拥军与陈二兔、陈彩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拥军,陈二兔,陈彩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郭拥军,男,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陈二兔,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身份证号为1405221966********,阳城县人,农民。被告陈彩献,女,生于1982年6月25日,汉族,身份证号为1405221982********,阳城县人,农民。原告郭拥军与被告陈二兔、陈彩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兔、陈彩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拥军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二兔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2月24日归还,由被告陈彩献作担保。二被告承诺如逾期不归还按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支付至还款之日;如中途用款,原告可到被告陈二兔化工厂拉货,和市场价格一样;如被告陈二兔到期不还,可到其厂上拉货,价格低于市场价格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二兔归还4万元,现仍欠6万元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二兔、陈彩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二兔向原告郭拥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拥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到期2014年2月24日,逾期每日按伍佰元违约金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如中途用款,被告陈二兔同意原告郭拥军到其化工厂拉货,和市场价格一样;如被告陈二兔到期不还,原告郭拥军可到其厂上拉货,价格低于市场价格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陈二兔,担保人陈彩献,见证人王学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二兔归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6万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郭拥军放弃要求被告陈彩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二兔向原告郭拥军借款10万元,已归还4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郭拥军要求被告陈二兔归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郭拥军放弃要求被告陈彩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按500元支付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陈二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拥军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二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